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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去公职等于“安全着陆”了吗?
发表时间:2019-08-08 14:48:42    浏览量:1140次    作者:    来源:

近日,杭州市纪委监委公布的一则通报引发关注:原临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胡竑涉嫌严重违法,目前正在接受杭州市监委监察调查。简历显示,胡竑辞去公职已有7年。

通报中为何只有“监察调查”而没有“纪律审查”?

据了解,胡竑于2006年12月至2012年3月担任临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2011年8月受到留党察看一年纪律处分,2011年10月受到行政撤职处分,2012年3月辞去公职。

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审查应该根据党的组织关系,结合干部管理权限来确定审查调查的纪检机关,而胡竑辞去公职后,就职民营企业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党组织关系已转到重庆市江北区中共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所以杭州市纪检监察机关不对其进行纪律审查,后续将根据监察调查结果交由其党组织关系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

已辞去公职能否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根据掌握证据,胡竑已涉嫌重大职务违法,能否由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监察调查呢?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

  同时,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所以,对于胡竑担任原临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期间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对辞去公职前的原职务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监察调查。

  完成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后,如何体现纪严于法?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根据该项规定,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对象是违法的公职人员。因为政务处分的执行是通过对公职人员考核、工资奖金待遇、职务职级调整、干部提拔任用影响期等产生负面影响来达到惩处效果的,因此对审查调查时已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员,监察机关就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鉴于胡竑具有党员身份,监察机关在完成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后,根据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协调其党组织关系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其开除党籍后,对其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在正风反腐的路上持续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信号。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一体决策一体推进,实现了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胡竑在辞职7年后仍被调查,充分表明,在职时有未被发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辞去公职并不等于“安全着陆”,腐败分子只要触犯党纪国法,无论在职与否都将受到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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